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共检索到 29350 篇文书

  • 崔**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七十九条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    法院: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候民中、郭**、黄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候民中为获取报酬,授意郭**等人无端滋事,被告人郭**组织黄龙等人在马路上驾车尾随并逼停他人车辆,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,并致他人财物损坏,破坏社会秩序,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,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,依法应予惩处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

    法院: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

  • 徐**寻衅滋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徐**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,借故生非,持械随意殴打他人,致一人轻微伤,情节恶劣,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,适用法律意见正确,本院予以采纳。被告人徐**当庭能够如实供述,有悔罪表现,并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,且取得受害人的谅解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徐**犯罪情节较轻,没有再犯罪的危险,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,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(一)项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三条、第七十六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

  • 某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该犯自服刑以来,能够认罪悔罪;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劳动任务。悔改表现突出。但该犯属累犯,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的规定,裁定如下:

    法院: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吴**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上诉人吴**为泄愤而损毁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,已触犯刑律,构成寻衅滋事罪。寻衅滋事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。本案中,吴**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,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,系累犯,应当从重处罚。原判根据上诉人吴**的犯罪事实及系累犯、认罪态度好等情节,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,量刑并无不当。吴**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量刑适当,审判程序合法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

    法院:广西壮族自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刘*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刘*逞强耍横,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,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,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。被告人刘*当庭认罪,且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,取得被害人的谅解,本院在量刑时对以上从轻情节一并予以考虑。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,打击刑事犯罪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承德县人民法院

  • 野*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野*无事生非,多次去镇政府无故索要上访费用及损失,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、生活秩序,造成恶劣社会影响,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,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。鉴于被告人野*归案后,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认罪悔罪,且系老年人,依法可从轻处罚。对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。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,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,惩治犯罪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(三)项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景县人民法院

  • 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上诉人卢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,致一人轻伤,二人轻微伤,情节恶劣,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。卢某某系累犯,依法应从重处罚。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,系从犯;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系坦白,依法应予从轻处罚。鉴于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李**、李*乙的经济损失,取得两被害人谅解,可在原判量刑基础上再予从轻处罚。对卢某某提出其系从犯,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(一)项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七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

    法院: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某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罪犯郑**在服刑期间,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九条、第七十八条的规定,裁定如下:

    法院: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谢**减刑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罪犯谢晓建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减刑的条件,可予减刑。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    法院: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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